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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89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79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
    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配受益額。
    身心障礙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 [修正]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之月份。

  • [修正]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身心障礙原因及身心障礙等級,準用替代役役男
    撫卹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認定。

  • [修正]
  • 第九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可請領之一般保險
    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
    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 [修正]
  • 第十二條之一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準用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治療服役
      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
      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
    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
    機關結報。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替代役役男因
    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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