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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 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 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扣留。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 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 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 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證件申請,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者,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 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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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 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 註銷及銷毀。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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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檔案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保管事由、保管日期、保管期限、數量、領回日期、 銷毀日期及地點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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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有關銷毀護照之方式,以化為碎紙、燒毀或其他足以完全毀滅之方 法為之。 已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其保存年限為二十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0660135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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