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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 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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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軍人撫卹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38年1月7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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