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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2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16637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 [修正]
  • 第四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 [修正]
  •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
    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
    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
    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 [修正]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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