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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教育/僑民教育
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僑務委員會僑二教字第0993024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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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僑校教師任教年資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或五十年,且任教學校具備下列 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一)認同中華民國並支持中華民國政府僑務政策。 (二)依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經本會備查之學校,或雖非備查學校但與本會及當地駐外 館處或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保持密切聯繫。 (三)使用本會、其他中華民國國內出版之教材或符合我國對外華語教學政策之教材。但 僑教環境特殊,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獎勵之僑校教師,以教授華語、台語、客語及粵語等課程為原則,教授其他科目者 ,其教學語言以華語、台語、客語及粵語為限。

  • [修正]
  • 三、獎勵依下列方式分別辦理: (一)任教年資屆滿十年者,頒發獎狀一紙及獎金美金一百元。 (二)任教年資屆滿二十年者,頒發銀質僑教榮譽章一枚,附證書一紙及獎金美金一百五 十元。 (三)任教年資屆滿三十年者,頒發金質僑教榮譽章一枚,附證書一紙及獎金美金二百元 。 (四)任教年資屆滿四十年者,頒發匾額一方及獎金美金三百元。 (五)任教年資屆滿五十年者,頒發匾額一方及獎金美金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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