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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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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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境外臺校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通系
統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及確認程序。
五、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六、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七、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
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
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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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境外臺校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且告知境外臺校學生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
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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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境外臺校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露、竄改或其他侵
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境外臺校應自第一項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
通報與紀錄表(如附件),通報主管機關,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
說明;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主管機關備
查。
依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