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8453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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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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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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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
,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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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