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8453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 [修正]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
    ,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 [修正]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