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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40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2008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
      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
         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
         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
         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
          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
          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
          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
          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
          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
          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
          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
      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
         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
         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
         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
         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
      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
      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
      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
         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
         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
         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
         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
         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
         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
         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
         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
         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
         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
         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
         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
         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
      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
    、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
    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 [修正]
  • 第四條

    發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由發電業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
      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業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由發電業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變更登記、停業或歇業:除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應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轉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 [修正]
  • 第五條

    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法。此圖應
      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
      明文件。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應檢附營業
    規章,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
    及各種價格。
    因經營方式變更而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並應提供變更經營方式所完成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
    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之證明文件;發電業執照所載原經營方式為電能躉售
    予公用售電業者,另應提供公用售電業同意終止或變更原購售電合約之證
    明文件。

  • [修正]
  • 第十二條

    售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應檢具登記書圖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 [修正]
  • 第十四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
    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派員查驗;
    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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