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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特殊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繼續教
育積分之取得者: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
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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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
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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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34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90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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