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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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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組織)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 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 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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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癌症預防篩檢之辦理及經費來源)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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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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