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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央銀行台央庫字第10600468161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七點、第十一點及第三點附件;刪除第十二點,並自106年12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金融機構),能將其總分支單位代收國稅事務
      納入連線作業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託為代收國稅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國庫等事務,得由本行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委託
      金融輔助業者辦理,其相關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不適用本要點。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修正]
  • 三、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應由總行填具代收國稅申請書(格式一)並備函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送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經本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簽訂委託
      契約(格式二),簽約後三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 [附表]
  • 格式一-代收國稅申請書

  • 格式二-中央銀行委託 代收國稅契約

  • [修正]
  • 四、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應由其所屬營業單位(含總分支單位)辦理代收國稅事務,並應指定
      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處理代收國稅事務之承轉及聯繫等事項。
      前項指定之承轉行異動時,應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總行函報國庫局備查。

  • [修正]
  • 七、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本適足之等級。
     (三)最近半年任一月份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下。
     (五)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變化,致違約風險明顯增加。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 [修正]
  • 十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委託:
      (一)違反本要點或代收國稅事務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未
         確實改善。
      (二)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七點規定提供擔保品。
      (四)因故無法繼續代收國稅或本行認為其無繼續代收國稅之必要。
      (五)經主管機關終止代收稅款、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管。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擬終止受託代收國稅事務,應備函檢附載明終止該受託事務之董事
       會議事錄及相關因應措施說明。

  • [刪除]
  • 十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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