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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增訂第七條之一;刪除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
      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
      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修正]
  • 第二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 [刪除]
  • 第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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