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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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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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