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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2190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七十七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十七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 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 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 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 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 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 ,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 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 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 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 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 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持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有價證券發行人 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 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 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 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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