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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
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
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
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訴願決定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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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監察院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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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監察院(93)院臺訴字第09332200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除89年6月2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89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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