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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2770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至附表四、第十條附表五、第四十六條附表六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五條(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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