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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通知前再次違反 放流水標準之處分執行方式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2.08. 環署水字第11011654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8日
    主旨: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通知前再
       次違反放流水標準之處分執行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0日桃環稽字第1100067397號函
      辦理。
    二、考量廢水處理及排放為持續進行之行為,且水質濃度具變動的特性,
      故連續發生放流水水質超標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
      應視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主管
      機關應本權責,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以達當次處分之行政目的。
    三、依上述說明,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
      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為達合義務性之
      裁量,應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處分。
    四、惟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違規事實時,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即時做成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並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五、本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 1020051140號函及105年7月2日環署水
      字第1050060318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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