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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處分,提起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090.02.02. 臺八十九訴字第37137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
    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訴願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
    理銷售「○○臺」、「○○臺」、「○○臺」、「○○臺」、「○○臺」
    、「○○臺」、「○○臺」、「○○臺」、「○○臺」、「○○臺」、「
    ○○臺」、「○○臺」、「○○頻道」、「○○頻道」等頻道節目,而○
    ○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係訴願人對交易相對人公
    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訴願人與系統
    業者交易之依據,惟訴願人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
    ,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該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訴願人罰
    鍰新臺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因各系統業者共同購買,
    使系統業者申報之戶數相加後,得以適用其頻道銷售辦法所定較為優惠之
    條件:並未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提起訴
    願。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
    條首段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出之銷售辦法中「戶數規模
    折扣」係指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扣,而其八十八年
    度與八十九年度之頻道報價資料方式及內容均相同,觀諸八十八年度之頻
    道銷售資料,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所定之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具
    有全國之普遍性,該等戶數折扣之辦法形同虛設,意圖隱匿實際意原成交
    價格。再者,訴願人予系統業者之折扣與銷售辦法之落差從一折至三折不
    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
    理分配其購片預算,極易導致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
    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
    府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本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
    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為考慮之重要依據,訴願人予各系統
    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顯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
    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訴願人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
    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核已違反商業
    倫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首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
    )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訴願
    人不服,訴稱其係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理事業涉及銷售有線電
    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化案件原則」制訂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銷售辦法,
    明定各該優惠折扣,並指明其所代理之頻道絕不要求搭售,各系統可依前
    述銷售辦法自行選擇符合最大利益之優惠,尚未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至系
    統業者依其收視戶數,應屬無折扣或應予九折等,訴願人卻給予較低之折
    扣,乃因實際銷售時各系統業者共同購買,使系統業者申報之戶數相加後
    ,得以適用銷售辦法所定較為優惠之條件;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同一
    行為分別以本件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公處字第一0六
    號處分書(以下簡稱「第一0六號處分書」)命停止行為及科處罰鍰之重
    複處分,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查訴願人與各系統業者八十八年度之交易戶數折扣方式既與銷售辦法所
    規定之形式報價不符,且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仍未調整,不僅封
    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為,甚且易形成搭售、聯賣
    之情事;另系統業者共同購買頻道節目,本具有相當之反競爭效果,原處
    分機關雖訂有「事業涉及共同購買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案件審理原則」
    以規範系統業者,惟訴願人未能充分揭露其交易條件,顯已蘊育系統業者
    統購頻道節目之空間,該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洵堪認定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行為,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四百萬元,並無
    不妥。至訴願人所引系統業者○○公司○○○君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本
    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接獲各頻道商之報價後,因為向來書面報價與業界成交
    價不同,仍可再洽談」之內容,益加證實訴願人所提供之銷售辦法形同具
    文,頻道業者每每透過頻道節目聯賣、搭售,系統業者則統購節目之聯合
    行為,脫法自行,且常因雙方無法就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引發交易糾紛,造
    成市場失序,進而損及收視戶權益之情事發生;又依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審理事業涉及銷售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審理原則第三點
    第一款規定「頻道節目銷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公平之顯失公平行為:(一)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
    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式者。」及同原則第四點規定
    「第三點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
    人充分揭露。」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仍未調整,對信賴銷
    售辦法之系統業者實有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訴願人不思改正之道,竟稱系
    統業者經常以統購方式採購頻道節目,並以此要求訴願人頻道業者壓低價
    格,系統業者知之甚稔,且相關原則中並未禁止系統業者統購行為,實因
    原處分機關將系統業者之統購行為轉嫁由訴願人頻道業者承擔云云,並不
    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於銷售節目時,給予系統業者以較佳之折扣,應無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且使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均蒙其利,
    惟查頻道業者操控重要交易資訊,進行高報低價之實,使對於不符其交易
    目的(頻道業者之交易目的通常在於促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之頻道)之系
    統業者,以報價進行銷售,壓迫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或者對於與其存
    有密切關係之系統業者所在地區之其他系統業者,以高價進行交易,提高
    其經營成本,此亦有不公平競爭之可責性,至頻道業者各自高標低賣之行
    為,乃為其促使共同銷售之聯合行為機制,並間接阻礙系統業者單買之機
    會,或遂行頻道業者塔售、差別待遇之目的,對於不依其目的交易之系統
    業者,以原價相應,頻道業者之可責性並非在於形式上給予系統業者之折
    扣優惠優於銷售辦法本身,而係該等行為將導致銷售辦法形同虛設,並使
    其得以進行不公平競爭行為,本件訴願人實際銷售行為縱較銷售辦法更為
    有利,亦將使銷售辦法形同具文,其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業已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所訴亦不足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
    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
    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
    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
    其他頻道業者合意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作第一0六號處分書,與本件處
    分書所涉行為不同、違反法律不同,係屬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
    依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並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尚無違誤,亦不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董保城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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