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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
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具有之情形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1.12.26. 經商字第111024362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對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
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
,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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