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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人與香港居民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12.29. 台內戶字第11102448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主旨:有關國人與香港居民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4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8343號函、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13153780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291799號函及111年
      12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398047號函辦理。
    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
      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下簡稱涉民法)第 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
      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
      以,國人與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類推適用涉民法之規定。
    三、復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依涉
      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
      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同性結
      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
      。
    四、末按本部 110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函略以,有關涉民
      法第 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
      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而言,有關國人與澳門人同性結婚
      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地法,並認該澳門
      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 6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判決戶
      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
      適用我國法律而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 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
      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五、查103年12月10日香港新聞公報(如附件1),提及香港政制及內地事
      務局局長答覆有關外國駐港領事館為國民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1事略以
      ,香港「婚姻條例」(如附件 2)第40條定明,根據該條例所舉行的
      婚禮,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
      結合,不容他人介入,非按香港法例規定而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公民締
      結,在香港並無法律效力,即在香港不獲承認為法律上有效的婚姻。
      另按香港「婚姻訴訟條例」(如附件 3)第2條(b)規定,如屬在香
      港以外地方締結的婚姻,則指按照舉行婚禮的地方當時施行的法律舉
      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且該婚姻獲該法律承認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
      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同條例第20條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規定,(
       1)(d)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同條例第20條A外地
      婚姻規定,凡影響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如非因有本條例的
      規定,即會(按照國際私法規則)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裁定。又
      本案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歷次查復說明及當事人各自洽詢法律專
      業人士出具之相關法律意見,並未明確指向香港居民欲與國人在臺締
      結同性婚姻,可依常居地(居籍地、行為地)法(即我國法)決定其
      準據法。
    六、綜上,有關國人與香港居民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仍應由受理登記之戶
      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110年5月24日函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是否有涉民
      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倘經審認無涉民法第6條適用之情形,則是
      類國人與香港居民同性結婚在我國仍屬不被承認,自無從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
    附件1-103年12月10日香港新聞公報 附件2-香港「婚姻條例」 附件3-香港「婚姻訴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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