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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可併計利息退還之適用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0.02.15. 臺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5日
    有關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疑義,結論如次:
     一、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適用範圍如下:
      (一)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適用。
      (二)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1.重複課徵案件。
         2.所得稅案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先行核定及大批歸戶交查後核定退稅案件除
          外):個案審酌。
         3.土地增值稅案件:
          (1)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之各項費用,於移轉時已繳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予減
           除,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2)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應抵繳之增繳地價稅,移
           轉時已繳納,稽徵機關未予抵繳,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
      (一)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
      (二)土地增值稅案件:
         1.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2.出典人回贖典權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9條規定退還預繳之土地增值稅者。
         3.重購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4.重購自營工廠用地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者註:已於99年5 月12日公布廢
          止)第15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6款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5.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4條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6.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於移轉時未繳
          納,嗣繳清欠稅後始申請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7.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之各項費用,於移轉時未繳納或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核稅後始繳清或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
         8.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28條之 1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者。
         9.配偶相互贈與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核稅
          繳清後始提出不課徵之申請者。
         10.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1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規定,補行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13.依法得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記存之申請,並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
         14.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
          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者。
         15.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出售,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0條規定之土地,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不計徵之申請,並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三)房屋稅案件:合法登記之工廠,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追溯自取得工廠登記證時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而退
         還溢繳稅款者。
      (四)契稅案件: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撤銷契稅申報,而退還已繳納之契
         稅者。
      (五)娛樂稅案件:
         1.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先行報繳娛樂稅,於事後依娛樂稅法第 4條,或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減免,經核准退稅者。
         2.娛樂業已向有關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惟未依娛樂稅法第 7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
          理歇業登記手續,經核准退還溢繳稅款者。
      (六)使用牌照稅:
         1.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申辦停止使用,而退還溢繳之使用牌照稅者。
         2.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於繳稅後始提出免徵申
          請,經核准退稅者。
         3.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變更使用性質為應納較低
          稅額,依規定退還差額稅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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