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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之違項滯納非屬公司業務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54.05.03. 商字第08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54年5月3日
查公司法(舊)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如有違反法令,致人受損害者,
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其大前提必須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至公司依法應納各種稅款,係
根據稅法之規定直接發生,倘有違章滯納等情事,似難認為公司業務,應依照各該稅法規定
辦理。又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如有應繳稅額,應由稽徵機關在其清算期間,依清算程序參
與分配,除有關稅法有責令繳納之情形外,尚難適用上開法條,命公司負責人負賠償義務。
其次民法第三十五條及公司法(舊)第一九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必須公司財產顯有不足
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其董事不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者,參照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四十五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該董
事對於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納稅義務人所欠,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四
0二三號解釋,固可視為債權,至於罰鍰,破產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規定觀之,似難認為係
屬一般債權。又大函所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呈內稱「若違章公司既不向法院聲請破產,亦
不依法清算而擅自解散」一節,查公司既未聲請宣告破產,亦未依法解散履行清算,則公司
在法律上當仍存在依上開說明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似尚不得就董事財產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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