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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審核機關審核生活救助戶申請案時,除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審核其是否設籍外,有 關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自宜由審核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不應以轄區警員 查察通報予戶政事務所之資料為據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4.北市法一字第9020359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4日
    主旨:有關生活救助對象虛設戶籍查察是否應以轄區警員查察通報予戶政事務所之資料為據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九六三○○號函。
     二、查戶籍法第五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十一條規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
       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第四十九條規定:「戶政事務所
       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及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戶口校正時間外,得視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督導戶政事務所指派戶
       籍人員,巡迴其轄區之村(里)查對戶籍。」、第三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巡迴查對
       戶籍,視實際情形,將現有戶籍人員分組,並排定日程輪流辦理。……必要時得會同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警勤區警員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又戶籍法第
       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故戶籍資料之登記、
       查對應屬戶政機關之權職;如各機關需戶籍資料,應由戶政機關提供。
     三、又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施行細列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
       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
       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另參照戶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貳目的二及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等規定,就戶籍資料之查對,警
       察機關應係居於協助戶政機關之立場辦理之。
     四、綜上所述,各機關業務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並由戶政機關提供;為
       落實戶籍登記制度,戶政機關應依戶籍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查證、查對及校正等
       工作,以確保戶籍資料之正確。至生活救助部分,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臺北
       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
       等規定,均規定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定期間,故審核機關審核申請案時,
       除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審核其是否設籍外,有關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自宜由審核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至如審核機
       關為此職權認定之際,需要其他機關協助時,則另得依行政程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備註:
     1.本函釋提及戶籍法第11條規定,已移列為第68條規定。
     2.本函釋提及戶籍法第49條規定,已移列為第71條規定。
     3.本函釋提及戶籍法第10條規定,已移列為第67條第 1項規定。
     4.本函釋提及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 2條規定:「……戶籍人員……」已修正為「……
      戶政人員……」。
     5.本函釋提及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 3條規定:「……戶籍人員……警勤區警員」已修
      正為「……戶政人員……警察勤務區員警……」。
     6.本函釋說明三引用戶籍法第30條規定,已移列為第31條。
     7.本函釋說明四引用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已移列為第3點。
     8.本函釋提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作業規定業於103年4月8日停止適用。
     9.本函釋提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為實質自治條例,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市民醫療
      補助自治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3款已移列為第3條第4款,並刪除申請人須於本市居住
      一定期間規定。
     10.本函釋提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業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條文內容並作大幅修正,
      其中並刪除須實際居住本市一定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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