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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責任社社員負擔虧損以均攤為宜
發文機關:實業部
發文字號:實業部 25.04.13. 合字第94號
發文日期:民國25年4月13日
查無責任合作社,其損失除以公積金抵償外,其不足之數,由全體社員負責清償之三種分配
方法,第辦法較為公充,蓋:
(一)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既規定合作社盈餘之分配,並不認以社股之多寡為標準,則其
損失之分攤,似亦不能按社股之多寡為標準。
(二)合作社之盈餘,乃由交易而來,故盈餘之分配,依交易額之多寡,為分擔損失標準
之理由。
就此兩點折中而論,似應以平均分擔,較為公允,但如一部份社員,因貧窮不得清
償時,則其債務,應由有力清償者代為清償,蓋無限責任社,應負連帶責任。
抄原呈第四項。
查盈餘處分在本法第二十、第二十一兩條有明文規定,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提存
外,以社員交易額多寡為標準分配之,而損失分擔之方法,究應如何,未見明文規
定,不過普通訂章程時,多定為公積公、股金抵補,其不足之數,在證責任社,則
再以保證金額抵補之,無待贅言。但揆諸事實,其最後之分配方法,究應如何殊覺
無所依據,茲就所知者,分別利害條例如下,所以部令確定之,以便遵循:
1.以社股之多寡分擔,普通所主張而採用者。 (如河北省然) ,但如此辦理,
有拒絕社員多認社股之嫌,於保證責任為尤甚。
2.以社員人數平均分擔,於權利義務似乎不均,亦未見有採用者。
3.以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分擔之,既未見有採用之先例,亦有拒社員交易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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