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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就販賣禁藥部份論處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分,因屬未稅真品 ,不另為無罪之預知。就該販賣私菸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 47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惟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5.08. 法律決字第09707002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8日
    主旨:所詢有關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部分己處以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分,因屬未稅真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否得
       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行政罰疑義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11月16日台財庫字第 09600477560號函。
     二、本案提經本部97年 2月22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
       )。」查本案行為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故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次購入違禁藥
       品、猥褻物品與未稅私菸等物品意圖販賣為警查獲,構成藥事法上販賣違禁藥品與刑
       法上販賣猥褻物品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之私菸部分,法
       院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禁藥,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行為人既係一行為而同
       時違反刑事法律(藥事法、刑法)與行政法規(菸酒管理法),依上開本法第26條第
        1項本文規定,就該販賣私菸部分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本案
       困法院末就私菸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菸酒
       管理法第58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三、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次會議紀錄已登載本部綱站(http://www.lnoj.gov.tw)
       /法律事務司/行政罰法項下,請自行上網下載參考。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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