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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運輸私菸之行為人於裁處書送達前死亡,原扣留物自應發還該相對人之繼承人,再視繼承人 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而處以沒入處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0.22. 法律字第09700294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運輸私菸之行為人於裁處書送達前死亡,該案扣留之菸品得否依菸酒管理法第58
       條規定沒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8月 7日台財庫字第 09700343620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有關私酒部分),本部前於96年 5月 9日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
       及同年96年 7月 9日以法律字第0960022266號函復貴部略以:「…依菸酒管理法第58
       條規定所為沒入之裁處,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
       康之作用與目的,惟仍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主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倘該沒入處分送達
       前,相對人即已死亡者,因該沒入處分尚未生效,依行政罰法第4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扣留物自應發遷之。」「…該沒入處分既未生效,原扣留物所有權仍屬原欲處分之
       相對人所有,雖相對人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
       則上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本件原扣留物自應發還該相對
       人之繼承人。」故本件所詢疑義(有關私菸部分)仍請貴部參的上開函說明,本於職
       權酌處。又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定「沒入」,既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
       性質,故主管機關得否沒入上開應受處罰者繼承人繼承之菸品,仍應視繼承人有無違
       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之行為且共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定。
     三、另按,沒入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故菸酒管理法如基於維護國民健康、社會
       安全等目的,有針對沒入規定之性質反共要件(例如沒入物是否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是否以行為人或所有人共有故意或過失為件等)為特別規定之必要,仍宜透過修法
       方式予以明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併予敘明。正本:
       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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