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10. (八九)公處字第18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被 處分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網站之網頁上載稱其為「○○」,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係民眾檢舉○○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站廣告上宣稱,該公司 係「○○」,惟被處分人並無法明確證明前揭廣告所訴係屬真實,廣 告內容亦無任何保留或附帶說明,此種廣告行為,易讓消費者及交易 者產生錯誤期望,而與其進行交易,該廣告顯屬虛偽不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案經函請檢舉人補充說明,內容略以: (一)網際網路為虛擬之商務行為,但評量網站之大小仍有可依循之處, 說明如次: 1.網路廣告之營業額:在國內網路廣告經營前四名,包括○○、○○ 、○○、○○,該等網站八十八年廣告營業額皆達六千萬元,合計 約二億四千萬元,占八十八年整體網路廣告市場八成。 2.擁有大網站之代理權:雖然新興之網路廣告代理商,可以整合小網 站,惟如網路廣告代理商若無法取得大網站代理權,似難吸引廣告 主購買,因此網路廣告代理商仍有必要取得大網站代理權,例如○ ○最大廣告代理商○○臺灣分公司取得○○部分頻道之代理權。 3.瀏覽頁面與會員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宣佈其網站單日瀏覽 頁面已突破一千五百萬人次,其中首頁為二百四十萬,為臺灣第一 大入口網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宣佈旗下二十個頻道單日瀏 覽頁面為七百七十萬,而整合過後之入口網站全部註冊會員達一百 八十萬人,其中包括電子報訂閱人數七十萬人,以及其網站服務有 一百一十萬人,合計超過一百八十萬人,若以會員計算,其為國內 第一大網站。 4.根據以上資料所示,不論依廣告營業額、取得大網站之代理權及瀏 覽頁面與會員數,被處分人並無提出附加說明數據及任何佐證資料 可證該公司為「○○」,如此恣意宣稱,殊值可議。 (二)網際網路雖是虛擬之商務行為,但網站在經營上可稱為全球性,必 須視其市場版圖之大小。 1.網站可稱得上「○○」,其市場規模至少觸及大中華圈,包括大陸 、香港及臺灣,總數約有十三億人口,占全球人口之四分之一。 2.網站經營觸及華人圈如○○及○○。○○為美國知名之網站,其市 場版圖擴及華人圈之臺灣、香港、中國及新加坡等地。而○○之海 外華人網站包括北美、香港、臺灣及大陸。 3.以上資料顯示,市場規模觸及華人圈之知名○○與○○網站,其並 無在網站上宣稱為「○○網站」。 (四)經營網路廣告之網站比較: 1.○○股份有限公司稱○○網站為「○○」,以全球最大而言,最早 成立之網路廣告網站○○只宣稱其為全球首創之網路廣告網站。但 以市場規模觀之,○○與○○之市場觸角遍及全世界,二者皆為上 市公司,亦未稱為全球最大廣告網站。 2.被處分人宣稱為「○○」,就字面意義而言,所謂華人並非華文或 是中文,因此以市場觸及華人市場之網路廣告網站,包括美國○○ 與○○外,尚有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及○○。此外,在臺 灣成立之二家網路廣告網站,成立時間皆早於被檢舉人,渠等亦未 稱係「○○」。 三、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說明及案關資料: (一)本公司之網站,×××××係為全自動化網路廣告交易平臺,係屬 電子商務買賣進行中之一個操作機制,也就是說「○○」是一軟體 名稱。目前網路市場上,尚無連結前端(廣告主)與後端(媒體經 營者)的自動化交易機制,開放於網際網路上提供買賣雙方交易之 系統軟體。申言之,×××××網站本身並不提供版位之買賣而經 營網路廣告,亦非從事廣告交易,而是出租軟體使用權。因此,此 軟體機制,猶如○○,僅提供企業、投資者服務,而非經營股票、 期貨買賣。故本公司於本年一月十八日產品發表之初,國內網際網 站市場中,亦無其他同質性交易機制之同類業者,故於網站標題題 中標示為「○○」,並非故意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二)本公司網路廣告交易平臺網站,自本年一月十八日產品發表,已獲 網站媒體加盟近三百家,目前網路廣告公司客戶數亦無出其左右者 。 (三)「○○」,係以數位化形態並利用網路特性,提供媒體採購者或廣 告主全自動化託播或聯播軟體系統,後端結合電子商務機制,提供 媒體網站經營廣告播出檔期之管理、遞送與線上報表,並整合線上 收款、付款與查帳功能,為網路行銷需求而量身打造之中文廣告交 易管理軟體,是目前全球唯一全中文化網際網路自動化廣告管理交 易平臺(軟體平臺),且目前網際網路上亦無同質性機制之競爭同 業。 (四)本公司在網站媒體刊登○○機制,係由本公司自行發展之全中文化 交易平臺,開啟華人市場網路廣告自動化之創意實現,亦是首創之 應用工具,實非引人謬誤。 (五)再者,本公司在軟體系統設計之初,以建立「○○」自許,以目前 網際網路市場而言,亦足堪稱最大,然為避免爭議,徒生事端,已 將宣傳廣告更改為「○○」。 (六)另就檢舉事項,被處分人補充說明如次: 1.關於網路廣告之營業額:目前臺灣仍無一個公平獨立之稽核單位可 評定現存網路上各個網站之中所謂流量或廣告營業額;附件列舉之 ○○、○○、○○及○○所謂四大金剛之首頁流量、廣告營業額云 云,皆係由各網站自行宣稱。反觀國外網路廣告業,有○○(×× ×××)、○○(×××××)、○○(×××××)、○○(× ××××)等精確且為業界公認之第三者評量,可提出令人信服之 網站流量等相關稽核報告。因此工業局於四月初發布網路發展策略 中指出,國內缺乏網站流量之監控機構,困擾業界已久,並將於六 月成立網站流量監控公信力機構,而前列這些所謂國內四大金剛僅 是被○○報導之說詞。 2.關於擁有大網站之代理權:網路廣告代理商沒有取得大網站代理權 ,就難以吸引廣告主上門。本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廣告業務,宗旨即 在消弭所謂廣告代理商之掮客中間剝削,提供買賣雙方一個乾淨、 公平、透明及自由意識交易搓合之系統,業務定位上絕非所謂網路 廣告代理商;此外,網路之走向也是以分眾為趨勢,而檢舉函所提 及之未取得大網站代理權即難以吸引廣告主上門,係屬武斷之說詞 。 3.關於瀏覽頁面與會員數之指稱:檢舉函所稱引自○○之可在臺灣號 稱最大之入口網站○○,○○之會員數號稱為臺灣最大網站資料, 但仍無廣為業界接受認同之公正第三者稽核佐證,實有眾口鑠金之 嫌。 4.關於經營網路廣告之網站比較:臺灣之○○廣告聯播網、○○廣告 聯播網,此二家之業務性質為網路廣告代理商,此與○○公司所經 營之○○實屬不同之基準點,故無法相提並論。而美國網路廣告站 ○○與○○在臺灣有所謂區域性聯播網,但在臺灣並無實際之網站 可資查證。另中國大陸網路廣告網站之○○、○○及○○,此三個 網站經營業務為網路交換廣告,與○○公司之經營宗旨不同,故無 比較之意義。 5.前揭網站之立基點與○○公司所發展之系統機制全然不同,「○○ 」機制,係由本公司自行發展之全中文化廣告交易軟體平臺,開啟 華人市場網路廣告自動化軟體系統之創意實現,亦是網路廣告業界 首創之全中文化網路商務應用系統工具,實非引人謬誤之廣告宣傳 。 五、復請檢舉人提出說明,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稱「○○」,係以數位形態並利用網路之特性....等語, 只能說明其使用軟體之特性,並無法說明其是「○○」。而以國內 提供媒體採購者或廣告主全自動化託播及聯播軟體系統,並整合後 端電子商務機制等之「中文廣告交易管理軟體」,被處分人並非目 前全球唯一全中文化網際網路自動化廣告管理交易平臺。如發現者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處分人稱:「○○公司成立之○○,容納300多家之媒體網站 加盟,亦是超越各聯播網站。」惟全球華人除臺灣之外,應包含全 球最大之華人圈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加及歐洲等之華人, 以全球最大之華人圈中國大陸,所經營之網路廣告網站-○○,其 加盟之媒體網站為2000多家,遠超過被處分人之媒體加盟網站 數。 (三)國內大型知名網站不定期於公開媒體公佈網站之流量,包括○○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宣布單日流量超過一千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宣布旗下二十個頻道單日瀏覽頁面為七百七十萬。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中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事 業倘於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有違反上開規 定。 二、又事業於廣告上以具體文字對商品或服務為表示或表徵,諸如「唯一 」、「首創」、「第一」或「最大」等,其具體程度已足以引發一般 消費大眾之特定認知,進而為交易之決策,則應有客觀數據或鑑定意 見足以證明,否則其廣告即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虞。 三、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時,即於○○網站之網頁之載稱「 ○○」,並主張「○○○○」係軟體名稱,而○○網站所使用之軟體 系統,係由該公司自行研發。至於所謂「○○」,係以數位化形態並 利用網路特性,提供媒體採購者或廣告主全自動化託播或聯播軟體系 統,....提供媒體網站經營廣告播出檔期之管理、遞送與線上報表, 並整合線上收款、付款與查帳功能....,是目前全球唯一全中文化網 際網路自動化廣告管理交易平臺(軟體平臺),且目前網際網路上亦 無同質性機制之競爭同業等語。惟查上開答辯,僅係說明系爭廣告交 易中心特色及功能,而軟體系統特色及功能實與稱「○○」並無必然 關聯性。倘被處分人主張「○○」係一軟體名稱,卻於系爭「○○」 之極至用語前後,分別使用「○○」及「○○」文字之名稱,兩者合 併敘述,足致消費者誤認○○網站具有同等級之資格、性質、服務, 而上開強調性之比較用語,將使一般消費者因而產生錯誤認知而為交 易之決策,系爭廣告之表示顯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之表示。 四、再者,檢舉人主張網際網路為虛擬之商務行為,但評量網站之大小, 仍可透過網路廣告之營業額、擁有大網站之代理權、瀏覽頁面與會員 數及市場版圖之大小等依據衡量之。惟被處分人卻主張國內缺代公信 力之稽核機構,可評估網路廣告之營業額及瀏覽頁面與會員數,而被 處分人所經營之網路廣告交易中心性質與國內○○、○○網路廣告聯 播係屬網路廣告代理商之業務性質不同,亦與中國大陸○○、○○及 ○○網站經營網路交換廣告之業務迥異,無法相提並論....等辯詞。 然本案被處分人明知國內缺乏公信力之稽核機構,可評估登網站瀏覽 頁面與會員數等資訊,即令被處分人之網路廣告交易性質與他事業不 同,其在缺乏客觀數據資料佐證之情事下,即恣意於○○網站上載稱 「○○」,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貴性。 五、另被處分人復主張該公司成立之網路廣告交易中心,目前容納300 多家之媒體網站加盟,超越各聯播網站,並以建立「○○」自許,以 目前網際網路市場而言,亦足堪稱最大等語。惟查本案被處分人並無 提供公正客觀之數據資料,足資證明○○網站係「○○」。況亦另有 網站於其網頁上刊載加盟之媒體網站已達2000多家,被處分人實 無法據此稱其為「○○」。綜上,被處分人所述,顯屬曲辯之詞,實 與事理有違,核不足採。 六、案查本案系爭廣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刊載,惟被處分人為避免 爭議,徒生事端,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更改為「○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於○○網站之網 頁上載稱「○○」,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廣告上,就其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案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 、悛悔實據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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