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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23. (九十)公處字第04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3日
被處分人:○○○(即○○藥局)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茲據消費者來函檢舉,○○藥局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刊登
十一月五日○○奶粉特價三三五元,會員價二八八元,惟檢舉人前往
購買,該奶粉售價為四百元,而價差部分則給折價券,並限定購買特
定商品,意圖欺騙消費者,爰向本會檢舉系爭廣告涉嫌不實。
二、本案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實地前往○○藥局調查,指明購買系
爭特價奶粉時,售貨員即告知該商品仍以原價三九九元出售,價差之
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即附贈六十四元之折價券。
三、案請被處分人就系爭情節提出答辯,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辦理「折價券」活動。「折價券」可
購買「奶粉及紙尿褲」以外之任何商品折抵現金,此於折價券上即
有說明。
(二)消費者前來購買物品時,均事先向其說明折價券如何給予及如何使
用,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或欺瞞消費者。
(三)廣告有關奶粉部分則依廣告價及實價之差額給予「折價券」,惟需
先開罐。即一般購買未開罐價為三九九元,來店消費並留下基本資
料者享有開罐價三三五元,持本店會員卡開罐價為每罐二八八元。
而「折價券」可購買奶粉及尿褲以外之任何商品,折抵現金。前揭
資訊,均於消費者購買時,即先予以說明,絕無欺瞞,自無不實廣
告可言。
(四)被處分人原無折價券之發行。對於前來藥局之消費者,均留下其基
本資料,作為嗣後再來消費時予以「開罐價」優待之依據,因後來
藥局舉辦活動初次消費者增多,而初次消費者因無基本資料無法給
予「開罐價」,始採行折價券予以優待,同時留下基本資料。而折
價券優待之貨品甚多,並受消費者之歡迎。況此類折價券在同型之
藥局使用多年,此會員開罐價有利於消費者,且有促銷之作用,始
予採用。
(五)廣告期間系爭廣告散發份數約三千五百份,餘供店內索取。另於特
價期間銷售之○○奶粉約六十罐。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上刊稱○○奶粉特價三三五元,惟消費者
至賣場選購時,卻以三九九元出售,價差部分則予以折價券,此情節
亦經被處分人坦承在案,惟此銷售價格與系爭廣告所載之商品特價之
價格顯屬不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雖被處分人於消費
者購買之前,即主動告知價差之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但此主動
告知之行為仍不足以影響其刊登不實價格廣告之事實。故本案被處分
人以不實價格之廣告內容,足致消費者誤認而至賣場消費,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查本案被處分人之營業場所僅限一家藥局,營業規模小;系爭商品
廣告之促銷期間為一個月,被處分人以不實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
至賣場購物,以達促銷商品之目的;惟其於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即主動
告知價差之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而此折價券可購買奶粉及尿褲
以外之任何商品並折抵現金。綜觀本案案情,系爭不實廣告之內容,
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甚小,對整體交易秩序危害亦屬輕微。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於「奶粉、紙尿
褲特賣」廣告上刊載不實之商品價格,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
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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