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藥局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3.23. (九十)公處字第04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3日
    被處分人:○○○(即○○藥局)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茲據消費者來函檢舉,○○藥局於「奶粉、紙尿褲特賣」廣告,刊登 十一月五日○○奶粉特價三三五元,會員價二八八元,惟檢舉人前往 購買,該奶粉售價為四百元,而價差部分則給折價券,並限定購買特 定商品,意圖欺騙消費者,爰向本會檢舉系爭廣告涉嫌不實。 二、本案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實地前往○○藥局調查,指明購買系 爭特價奶粉時,售貨員即告知該商品仍以原價三九九元出售,價差之 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即附贈六十四元之折價券。 三、案請被處分人就系爭情節提出答辯,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辦理「折價券」活動。「折價券」可 購買「奶粉及紙尿褲」以外之任何商品折抵現金,此於折價券上即 有說明。 (二)消費者前來購買物品時,均事先向其說明折價券如何給予及如何使 用,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或欺瞞消費者。 (三)廣告有關奶粉部分則依廣告價及實價之差額給予「折價券」,惟需 先開罐。即一般購買未開罐價為三九九元,來店消費並留下基本資 料者享有開罐價三三五元,持本店會員卡開罐價為每罐二八八元。 而「折價券」可購買奶粉及尿褲以外之任何商品,折抵現金。前揭 資訊,均於消費者購買時,即先予以說明,絕無欺瞞,自無不實廣 告可言。 (四)被處分人原無折價券之發行。對於前來藥局之消費者,均留下其基 本資料,作為嗣後再來消費時予以「開罐價」優待之依據,因後來 藥局舉辦活動初次消費者增多,而初次消費者因無基本資料無法給 予「開罐價」,始採行折價券予以優待,同時留下基本資料。而折 價券優待之貨品甚多,並受消費者之歡迎。況此類折價券在同型之 藥局使用多年,此會員開罐價有利於消費者,且有促銷之作用,始 予採用。 (五)廣告期間系爭廣告散發份數約三千五百份,餘供店內索取。另於特 價期間銷售之○○奶粉約六十罐。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上刊稱○○奶粉特價三三五元,惟消費者 至賣場選購時,卻以三九九元出售,價差部分則予以折價券,此情節 亦經被處分人坦承在案,惟此銷售價格與系爭廣告所載之商品特價之 價格顯屬不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雖被處分人於消費 者購買之前,即主動告知價差之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但此主動 告知之行為仍不足以影響其刊登不實價格廣告之事實。故本案被處分 人以不實價格之廣告內容,足致消費者誤認而至賣場消費,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查本案被處分人之營業場所僅限一家藥局,營業規模小;系爭商品 廣告之促銷期間為一個月,被處分人以不實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 至賣場購物,以達促銷商品之目的;惟其於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即主動 告知價差之部分以折價券之方式折抵,而此折價券可購買奶粉及尿褲 以外之任何商品並折抵現金。綜觀本案案情,系爭不實廣告之內容, 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甚小,對整體交易秩序危害亦屬輕微。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處分人於「奶粉、紙尿 褲特賣」廣告上刊載不實之商品價格,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廣告上,就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 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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