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公車儲值票結餘款項1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08.北市法一字第09632952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8日
    主旨:有關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公車儲值票結餘款項 1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2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6049701號函。 二、按民法第 589條第 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第 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立法理 由以:「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 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 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本件民眾向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購買儲值票之行為,因 儲值票係民眾將預先欲搭乘公車之票款寄放於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再於每次搭乘時 ,由所使用之儲值票扣除實際搭乘之費用,因此民眾與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間應係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參照上述民法規定,公車儲值票之結餘款項,其所有權人為臺北 市聯營公車業者,因此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自有權就該筆款項為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依 貴局來函意旨,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似又將該筆款項委任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委員會)處理,聯管委員會並訂有臺北市聯營公車儲值卡預售 票結餘款運用要點,以規範臺北市聯營公車儲值卡預售票結餘款之運用原則,因此聯 管委員會就結餘款之運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依該要點第 2點規定,係以儲值票 累積總營收比率,計算各公車單位可借支週轉之額度,再依該要點所附之附表觀之, 所謂公車單位包含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客運),因此聯管 委員會就該結餘款之運用,並未違反該要點之規定。惟依 貴局來函之說明,原公車 處之權利義務係由 貴局繼受,則該公車單位似不包含大都會客運,因此該要點附表 之規定似有疑義。 四、退而言之,即使聯管委員會就預售票結餘款之借支,違反上開要點規定,惟因上開要 點僅係其內部規定,故其所為之借貸行為並不當然無效,如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不得 借貸,則本案因聯管委員會與大都會客運已成立借貸契約,如當初之借貸行為確有不 妥之處,借用人得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要求貸與人返還該筆借用款項。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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