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業章程第9條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1.26.北市法三字第09732914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主旨:有關自來水法第52條、第61條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3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09731712010號函。 二、查自來水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本案 貴處以申請人之給水管線竣工後,管線產權為私人所有,非前揭規定所 稱之水管或其他設備,申請人未取得穿越土地之地主同意書, 貴處無法施作相關工 程,該私權爭執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非貴處有拒絕供水之情形。 三、惟依 貴處來文所敘本案私有管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 400號及 440號解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 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主管機關於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 法使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於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 失,僅涉及應給予相當補償之問題。又依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既成道路上埋設管線,為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行使,已受限制,如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為適法。 四、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規定:「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 ,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 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 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前揭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前經本會92年 6 月 9日北市法三字第 0923054260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倘 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爭 執,與前揭第 2項規定之適用似不生影響。 五、另有關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經電洽 貴處表示為包含私人 所有,但僅得由 貴處負責施作之給水管線情形,倘 貴處於其他案例亦曾裝設用水 設備通過既成道路,並由申請人以書面承諾方式辦理,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 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再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前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範圍,是否排除僅得由自來水事業 處施作之用戶用水設備, 貴處如認仍有疑義,因涉及中央法規,且案關全國一致性 之問題,建請 貴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以資解決。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 備註:一、說明二「自來水法」第52條已有修正。 二、說明三及說明五「95年簡上字第683號判決」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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