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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修正如
說明,請查照轉行。
發文機關:內政部地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地政司 92.11.1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主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修正如
說明,請查照轉行。
說明:
一、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前
經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七三0號函頒在案,並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二0六六七號函修正附表「應予保護、禁
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
二、茲配合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審查會決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修正
,修正上開審查處理原則一及二增列(三)如後: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階段,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者:
(一)除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規規定懲處外,
並暫停二年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縣(市)政府依法
處罰之日起,算至屆滿二年為止。
(二)既存違規事實如經認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於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依法處罰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審核其實質要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不
受暫停二年核准之限制。
(三)前項既存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各款及第四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
畫,縣
(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查,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者:
(一)除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外
,並暫停二年核准變更編定,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縣(市)政府依法處罰之日起
,算至屆滿二年為止。
(二)既存違規事實如經認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於縣(市)政
府對其違規行為依法處罰後,得於審核其實質要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其變更編定,
不受暫停二年核准之限制。
(三)前項既存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如縣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附表「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配合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一二二次
審查會決議,修正第二點為:是否位屬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劃定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
區。第四點為:是否位屬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公告之洪氾區。主管機關(單位)修正
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點為:是否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
。主管機關(單位)修正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第十一點為:依礦業法第六
條設定、同法第九條劃定之下列地區:(1)礦區(場)(2)國家保留區及國營礦
區(場)。第十二點為:是否位屬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
之一及「飛航安全標準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與「航空
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
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內。第十五點為:主管機關(單位)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修
正為行政院農委會與經濟部水利署二單位並列。第十七點為:是否位屬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十條劃定之風景特定區。第十八點為:是否位屬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四條劃定之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刪除第十六點,並增列一項:是否位於經濟
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查核項目。主管機關(單位)為經濟部。修正內容如後
附表。(內政部地政司 92.11.11.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六二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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