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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2.26.北市法二字第098335036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 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 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 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 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 第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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