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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7.06.北市法一字第09631319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 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八條(救助金額)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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