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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08.北市法一字第09732592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八條(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 終止執行。

  • 第一百一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 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 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二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 第六十二條
    處罰機關於受理分期繳納,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 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一併製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 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 第六十三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尚未繳納之罰鍰 ,移送強制執行。

  •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 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 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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