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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9.4.府都新事字第097309203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 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

  • 第四十四條(建築容積獎勵之給予原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 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 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 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 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 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 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 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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