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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12.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四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失其效力。

  • 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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