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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6.23.北市法一字第098347948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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