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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1.北市法一字第09530323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五十六條(建物所有權登記)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 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 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 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 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 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十七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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