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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07.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 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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