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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105.08.30. 台內團字第1050429833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 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 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 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 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 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 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 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 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 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四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且連同承租 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 人面積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 ‧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 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 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 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 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 ,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 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 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 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 ,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 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 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 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 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 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 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 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 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第二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 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 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 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 第二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 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0.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 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 證明書。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前項得繼續參 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 第二條之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格持自有農業用地 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 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 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投保 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 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 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 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 第十八條(出會之情形)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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