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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98.02.09. 台內移字第0980959259號令(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 ,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 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停留期間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 第十七條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 年六個月。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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