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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1.06.11. 台內地字第101021571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代為標售之土地)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 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之保管、申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 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 、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 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 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登記為國有土地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 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 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 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第三十七條(土地申購)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 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 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 第二十四條(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與解除)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 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 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 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第五十一條(繳清欠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 ,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 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 第二十二條(典賣等房屋稅)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 價內照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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