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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12.07.19. 營署土字第1120051831號函
中央法規

  • 十六、本要點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 (一)申請人之配偶。 (二)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三)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五)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 本要點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要點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二)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非 本國籍,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胎兒)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 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 限。 (五)舊戶: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 (八)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協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協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 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十)協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 十六、本要點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 (一)申請人之配偶。 (二)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三)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五)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 本要點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要點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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