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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3.01.29. 台財關字第11310027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五十七條(查獲不良醫療器材之處置方式及非法醫療器材之準用)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 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 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 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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