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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 81.3.27. 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第三條(課徵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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