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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4.08.22. 臺財稅字第094045661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相關事項之抽查檢驗)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 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 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 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五條(免稅範圍)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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