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 78.04.01. 商字第200471號函
中央法規
- 外國人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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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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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 ,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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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 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