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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7.21. 衛署健保字第84032964號(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 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金融機構計算應加 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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