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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1.11.30. 臺教人(二)字第1114202351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公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至其務最高年功薪)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 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 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 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 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 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 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 當。 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 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 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 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一)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 (二)海外僑校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 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 獨立中學專任教師。 三、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報酬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 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聘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定認定之。 四、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職前曾任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醫師年資 ,比照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前四款以外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等級相當,應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擬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件 ,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 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 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定與 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 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 級相當。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八年起,得認 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四年起,得 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助理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 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五年起,得認定與 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3.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十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 務等級相當。 (四)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 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 級相當。 三、現職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取得教育部審定通過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講師證書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職務 等級相當。但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職前年資送審取得教師證書者,其 用以取得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文口試,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 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日起,視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 第三目之同等學歷。但其臨時畢業證書應載明已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博士論文通過論文 考試完成學位要求之事實。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之年資,其考績 (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 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 文件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研究人員之年 資,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 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或依原服務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經核定通過或經認定表 現績優免接受評鑑,繳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 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 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 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 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 明文件者。 八、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九、曾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國軍編制內聘用人員、各類專案計畫 項下研究人員、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大專教師曾任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 機構之任職年資、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 之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非編制內專任教師、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 醫師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 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一、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成績考 核考列甲等,繳有證明文件者。 十二、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 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 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 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十三、曾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等級相當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者。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原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相近,其工作經驗確為 教學所需。 大專教師職前曾任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醫師年資,其與現職性質相近之認定,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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