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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3.16. 法律字第110035032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擔保授信之限制及準用)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 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 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 第四十五條(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 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 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 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 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

  • 第二十五條(自易行為之禁止及例外)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 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 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七條(自易行為之禁止)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 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 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 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 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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